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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兼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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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兼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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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的情况已有充分考虑: 对于逮捕以后羁押期限的延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又规定,对于按照一百二十四条不能审结的流窜作案等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第一百二十七条对于按照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后仍不能按时侦查终结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这样,真正属于“流窜作案”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后可以额外获得至少五个月的侦查期限。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在特殊情况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还可以延长法定期限。应该说,法定的办案期限是相当长的。 但另一方面,区域性实证调查表明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适用比例相当低。据统计,前述调查所在的城区检察机关2004年共受理同级公安机关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提出的申请延期羁押一个月的约80件,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总数(3800余件)的2%;其中提出第二次延期羁押申请的只有18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0.47%;而提出第三次延期羁押申请的只有1件。可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中需要延期羁押的比例相当微小,这与延期拘留在不需审查的捕前环节的普遍适用(98.8%)形成了强烈对比。这导致在捕前大量随意延长羁押期间,捕后法律授权的侦查期限运用不足。也可以看出,所谓侦查期限不足的担忧缺乏实证依据,公案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习惯于完全占用批准逮捕前的羁押期限;而如果能够充分有效地利用法定诉讼期间,就完全可以改变这种状况。 三是口供利用论。口供在我国一直深受公安机关的重视,素有“证据之王”之称,当其他种类的定罪证据不足或者怀疑犯罪嫌疑人另外实施有其他犯罪事实时,侦查人员更是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便于侦查人员随时讯问,为获取口供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基于不受外界监督的长期羁押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现象,这样的执法逻辑在现代法治社会已经越来越难被认同。 综上可见,公安机关在不经任何外部授权的情况下独自可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法律规定,既违反理论层面的正当性,又缺乏现实层面的必要性,应该在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考虑予以修订完善。
【参考文献】 [1]陈永生. 我国未决羁押的困境和出路[A]. 樊崇义. 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C].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96. [2]人手一部掌上电脑:民警5秒便能查稽通缉犯[N]. 北京日报,2005-8-2(7). [3]陈瑞华. 警察权的司法控制——以劳动教养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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