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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建议           
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建议
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要设立独立的没收犯罪所得资产的法律程序,那么,在原则中也应取消对此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限制。
  所以,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终止诉讼,不再追究死者刑事责任的规定,不符合诉讼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诉讼的操作要求,更不是”罪责自负、罪不株连“原则的必然延伸。
  (二)修改建议
  1.在法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中,取消“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规定,代之以另行确定“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因为,对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罪犯再次追究,违反的是“禁止重复追究原则”,而该原则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原则和人权保障的需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应予确立。
  2.在法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中,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规定。因为,伴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消灭的,应当是一个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其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并没有完全消失。因此,对一个死者的审判,完全可以针对他的尚存权利进行,而他的辩护权也可以由其近亲属或法院指定的律师代行。
    三、关于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有太多的问题需要解决、完善,如整个体例的重构,个别措施如取保候审的重新定位,各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及程序的细化,对羁押的司法审查等等。限于篇幅,在此暂不论及。本文在此仅就拘传、监视居住及拘留中的问题予以探讨。
  (一)拘传中的问题
  1.拘传的前提。从当前所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拘传的适用条件。只有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第171条提到“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从立法的精神上看,强调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禁止适用强制措施,是符合人权保护要求和依法办案原则的。但具体到强制措施的适用,除拘留和逮捕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均没有证据要求。实际上,每一种强制措施都会给人造成实际上的权利损害,因此,这种措施应当是被严格控制并有相应依据为前提的。拘传固然是最为轻微的强制措施,但司法实践中,错误拘留、非法拘禁往往始于拘传。因此,为拘传设定证据要求是有必要的,如“被害人控告并有明确指认,在场的人指认,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牵连”等。证据要求不能高,但也不应该无任何证据。
  2.拘传的期限。《刑事诉讼法》

规定,拘传的时间持续不能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地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因为对“连续拘传”没做界定,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即成为不确定,进而造成整个拘传期限的不确定。司法实践中,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一般发生在证据不足的拘留、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中。这样的案件本就不应长时间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办案机关之所以这样做,完全是在规避法律。所以,立法应对两次传唤和拘传间隔的时间予以明确规定。
  (二)监视居住中的问题
  我国对监视居住要求的设计,完全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构想出来的。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户籍管理十分严格,许多生活用品实行计划供给,人口流动十分受限,社会关系简单、明确,公安机关对人口管理相对容易。在这个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监视居住,还是有可能的。但对我国已经历了20余年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当今社会来说,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变得难以操作。
  首先,如何确定监视居住的居所?我国目前有大量的流动人口,许多人就是在异地涉嫌犯罪或被抓获。对于既不适合拘留、逮捕,又无法取保候审(既无担保人,又交纳不起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指定一个什么样的地方作为其居所来监视,便成为司法难题。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有拘禁在公安派出所的,有交给收容站看管的,有指定饭店强制其居住并收费的,不一而足。发展到后来,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自行修建宾馆、饭店,强行要求犯罪嫌疑人居住并收取高额食宿费。于是,受利益驱动,即使是有明确身份,又在本地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也被监视在此而不许回家。对此问题,立法没有明确,也无法明确。
  其次,如何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监视本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手段,如何把握分寸,法律没有规定。于是,实际执行中就出现了两个极端:要么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要么放任不管。无论哪一种做法,都是背离立法意图的。法律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伪造证据、毁灭证据,限制其与外界的交流。但当今社会是信息时代,通讯、网络四通八达,仅凭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是绝不可能阻断其与外界联系的。所以,监视居住仅存的功能仅仅是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可是这个功能是根本比不上拘留和逮捕的。监视居住的作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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