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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中间程序的合理性           
初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中间程序的合理性
益的保护并不妥适,内部监控易被批评为暗箱作业,即令事实上有极高品质的控制,也未为外人相信。”[14](P69-84)正是基于这样批评,我国台湾2001年1月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参考德国的中间程序和美国的预审程序,对检察官的起诉,引入了司法审查制度。正是由于内部监督的无效性和不公开性,由法官主持的对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审查已经受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普遍重视。因此说,由司法权对起诉权的控制已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程序性保障机制。
    三、对国外公诉权司法审查制度之比较研究
  国外普遍建立了司法权对起诉裁量权(包括不起诉裁量权)的控制。这种司法权的控制主要从两个方面控制:一是对“公诉权滥用”(狭义主要是指对提起公诉滥用)的控制:二是对不起诉裁量权的控制,但主要是对前者的控制。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公诉权的司法审查机制
  1.德国 德国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三个并列阶段:前程序(侦查程序)(vorverfahren)、中间程序(zurschen verfahren)和主审程序(Hauptver handlung)。前程序和中间程序之划分以检察官提起公诉为界限。中间程序和主审程序以法院裁定准予主审为分界。中间程序作为德国刑诉法的重要程序,也就是德国法的起诉审查制,其目的主要由二:一是从权力制衡的观点来看,目的在于监督检察官的起诉权力,防止起诉权滥用;二是从保护被告的权利观点来看,中间程序赋予被告另一个机会去对抗检察官的起诉处分。中间程序目的在于阻止滥行起诉权,使不应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不得进入审判程序。德国中间程序的主要缺陷在于中间程序的法官和主审程序的法官可以是同一法官,容易引起法官预断和偏见,对此在德国国内引起了激烈争论。
  2.法国 法国的预审制度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法官实行两级预审制度。对于轻罪案件和违警罪案件,由警察对案件进行“初步侦查”,违警罪在检察官申请时才由预审法官预审,轻罪案件由检察官提请预审法官预审,预审法官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起公诉,对于重罪案件要进行两级预审,由预审法官进行的预审(即一级预审),然后再由管辖重罪的地方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进行预审(即二级预审)。预审法官对案件正式侦查完毕后,如果他认为该案件应当起诉,对于轻罪案件和违警罪案件,则把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涉及重罪案件,则须连同证据移送至住上诉法院的检察长,再交由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作进一步预审,上诉法院的起诉审查庭通过书面和开庭两种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后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或作出移送轻罪法庭或违警罪法院的裁决。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公诉权的司法审查机制
  1.英国 英国法实行治安法官预审制度。对警察和检察官提起控诉的案件,首先由治安法院进行审查,预审庭开庭时被告必须出庭,预审除有不得

公开的理由外,一般公开进行。英国的预审有两种形式,即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1980)的规定,预审法官一般情况下只使用书面预审,只有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才进行言词预审:(1)被告人没有律师出庭;(2)治安法官收到起诉方提交的书面陈述(Statement)中,要求把被告人提交正式审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治安法官经过预审审理后,如果认为起诉方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显示有理由,能够成立案件(Prima Facie Case)就可以决定将被告交付正式审判。如果认为起诉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就应决定不起诉,并将被告人立即释放。如果起诉方对治安法官的决定不起诉有异议,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自行起诉书(Voluntary Bill of Indictment),但提出自行起诉书要征得高等法院法官的同意,否则刑事法院可以驳回起诉。
  2.美国 美国轻罪案件由治安法官审判,重罪案件由审判法官审判。美国由于各州法律不同,法律规定对起诉审查的程序也不一样。但一般说来,主要通过预审制和大陪审团两种形式对检察官的起诉进行审查,重罪案件起诉书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大陪审团(Grand jury)提出起诉书(lndictment);另一为由检察官签名提起起诉书(lnformation)。预审与大陪审团起诉的目的皆在于防止检察官滥行起诉。在联邦与绝大多数州皆以法律规定被告有请求预审的权利。原则上,除非被告放弃此权利或检察官在法定期间内取得大陪审团的起诉书,否则刑事诉讼皆必须经过此一程序。[15]
  (三)日本司法权对公诉权的控制
  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从而排除了法院产生实体性预审的可能性。起诉状一本主义对于防止法官产生预断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由于日本取消了预审法官制度,对于检察官的不当起诉并未设置一个专门的由非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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