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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浅论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条: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这一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也存在忽视我国国情的问题。首先我国上市公司大多由原国有大型企业改制而来,其公司内部股权是国家股、法人股一股独大、独霸。公司股东大会是典型的大股东会,公司董事会是大股东控制之下的内部人董事会,由此由董事会提名的独立董事很可能代表大股东利益。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1%以上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规定,初衷上讲是照顾中小股东的提名权,但“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时,在公司表决权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很可能被不满意的大股东们否决。这样,这一规定就流于形式了。关于监事会提名独立董事的问题,这一规定和我国《公司法》中对监事会的职权规定是不相符合的。此外,由于我国公司中监事会的地位不高,而且往往被大股东所操纵,其提名已失去独立性了,即使监事会能不受干扰独立提名,最后还是可能被大股东操纵的股东大会在选举中否决。我国独立董事的选举制度中,关于独立董事人数在董事会的比例规定过小。过小的比例设计使独立董事在董事会表决中势单力薄,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比例的规定是:“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独立董事。”“如果上市公司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中占有1/2的比例。”“如果”的表述显得没有力度。与国外独立董事比例比较,我国独立董事还是属于弱势群体。椐经合组织1999年的调查显示,美国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比例达62%,英国34%。而《财富》统计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平均规模11人,独立董事高达9人。
  要使我国独立董事选任规则更科学合理,本文认为还需做如下工作:(1)使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更加严谨;(2)取消监事会的提名权;(3)加大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比例;(4)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由提名委员会提名,实行累计投票法选举独立董事。
  
  二、完善我国独立董事的职权设计
  
  独立董事虽属董事范围,但它应和一般的董事职权在设计上相区别。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曾说:当初在某些公司担任独立董事时对独立董事的职责理解还不够充分。这话说出了中国独立董事们的真心话,同时也说明了另一个问题:我国独立董事职权设计存在缺陷。《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职权:(1)重大关联交易由其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2)向董事会提议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3)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关而后咨询机构;(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此外,独立董事还就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损害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这样的职权规定中,独立董事的职权基本上包括了《公司法》中监事会的职权,而且更大。这样的职权设计缺陷显然易见。首先在决策职权上,没能在战略功能上导入独立董事的独立判断,造成专家、学者们的知识技能浪费;其次在监督职权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权重叠模糊、界限不清。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独立董事的规定,它设计了一个“二元制”的治理结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在立法级别上低于《公司法》,在内容上却赋予独立董事比监事会更大的职权,这在法理上是不通的。实际中,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并存,而且两个机构又职权不清,这样容易使两个机构或互相争权或互相让权。“二者之间的相互扯皮、推委,从而使监督绩效降低为零”。要完善我国独立董事的职权结构要从我国《公司法》着手,首先《公司法》中增加“独立董事制度”内容,明确独立董事职权,与监事会职权相区别。其次,在《指导意见》中再以《公司法》为依据,明确独立董事职权,避免相冲突、相混淆。

  三、界定清楚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中的独立董事责任
  
  国外很多人一旦成为独立董事,首先做的一件事就是买保险,因为大家都知道,独立董事有责任且责任不小。我国关于独立董事责任的规定基本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里有我们自己的原因:因为独立董事不好找,因为大家都不知道责任有多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第(六)款: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这种语焉不详的规定,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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