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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           
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
实与赔偿责任的纽带,具备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提出“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就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只要行政主体的义务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设定的,而行政主体违背义务并造成特定行政相对人损失,该行政主体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它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范围界定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将损害赔偿限定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因考虑到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无法客观衡量,从而无法确定合理的赔偿幅度,所以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只是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而无金钱赔偿规定;而间接损失则是出于财政负担的考虑和损失的难以计算而将其排除在外。
  笔者以为,应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行政不作为的精神损害主要表现在由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导致相对人本应避免的损害而没有避免,使相对人心灵受到不应有的打击,从而造成健康状况的恶化,产生心理担忧和痛苦,带来精神损失。如由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使相对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这种痛苦和担忧往往是十分强烈的,会极大地毁坏相对人的身心健康。同时,因这种精神损失,还会使其丧失许多应有的机会,增加许多机会成本,带来间接的非物质损失。如果不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内容纳入国家赔偿范畴,那么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是不可能完善的。
  (三)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立法思考
  1、在《国家赔偿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可将《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样修改后就将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了包括违法行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权行使的全领域。
  2、在《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范围中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可将《国家赔偿法》第4条增

加一款,表述为:“因负有法定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样就将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任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内,而且明确了这种赔偿责任是由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引起的。
        3、明确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可将《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就明确了行政不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利于赔偿责任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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