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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下)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下)
  【摘要】听审请求权是当事人的一项程序基本权利,听审请求权保障是 现代 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宪法理念。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尊重;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判决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增强人民对裁判的信赖度;为判决的既判力提供根据。听审请求权由陈述权、证明权、到场权、辩论权、意见受尊重权等内容组成。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应当着重做到:民事诉讼法上确立听审原则、加强法官的释明权、进一步公开法官的心证、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改进送达方式。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社会中的公众知道判决的理由。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情况不同,全球没有关于听审请求权内容和要素的统一标准,例如,英美国家的听审请求权的内容就同其他国家不完全一样,英美听审请求权中的交叉询问证人权利这一内容在有的国家就不存在。听审请求权往往是同具体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联系在一起的,不同国家的听审请求权的内容和要素需要根据该国的具体的诉讼制度而定。尽管如此,我们发现,上述国际社会听审请求权的内容也有许多共同的内容和要素。 
  借鉴国际社会听审请求权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通常(即就普通程序而言)应当包括以下一些要素: 
  1·陈述权。陈述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保障当事人就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见解向法院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基此,法院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必须给当事人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禁止法院进行突袭裁判,当事人没有对其发表意见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即使是在职权调查的情况下,也不可以将裁判建立在当事人并没有对其发表意见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 
  2·证明权。证明权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权利。在实行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法院通常不会主动调查收集有关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当事人的证明权显得特别重要,甚至可以说证明权是听审请求权的中枢。立法和司法在原则上不能剥夺和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当然,出于促进诉讼及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保护的考虑[4],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提出证据,不允许当事人毫无限制地提出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的时间或其他适当的时间内提出证据,将会对该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 
  3·到场权。到场权是指法院在庭审的时候,当事人有权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法院的庭审活动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即进行对席审判。当然,在当事人收到了法院的庭审通知而放弃到场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4·辩论权。辩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辩论权的实质是:在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权就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并要求法院保障其辩论权利,听取其辩论意见。[5]辩论权的标的要根据其对判决形成的重要性来确定,只有那些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项才能成为听审请求权框架下的辩论权的标的,它们主要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辩论权的行使方式是多样的,可以是口头辩论,也可以是书面辩论;可以自己进行辩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论。通常,没有经过辩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5·意见受尊重权。意见受尊重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认真考虑其就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适用法律所提出的主张与抗辩。在裁判的时候,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所发表的见解,充分考虑当事人提交给他们的证据材料;法院的裁判应附具理由,记载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的意见、攻击和防御的证据材料、法院的意见及心证的理由。判决不附具理由,则构成对听审请求权的侵害。 
  可见,听审请求权是一项复合性权利,是由多项权利要素构成的复数权利[6]。对于作为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的听审请求权而言,上述五项内容是缺一不可的,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权利要素,听审请求权都是不完整的,其中的任何一项权利受到侵害,都构成对听审请求权的侵害,并导致程序产生严重瑕疵。 
  四、听审请求权的保障 
  不像其他国家在宪法上确认听审请求权那样,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听审请求权,然而,基于宪法有关尊重人格尊严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我国公民应当享有听审请求权,听审请求权理应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听审请求权保障具有宪法价值[7]。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有一些关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2条有关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的规定,第50条有关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的规定,第66条有关质证的规定,第122条有关法院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的规定,第138条有关判决应当写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规定,第179条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等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无论是在诉讼的过程中还是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也都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法院对庭审功能的强化,对判决文书说理的加强,无不反映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尊重。当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注意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粗疏,一些听审请求权保障的立法规定尚不健全,例如,释明权制度、心证公开制度还没有被立法确立,送达制度、证据收集制度等制度还不太完善;在司法解释中存在一些不利于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规定,例如,较为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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