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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下)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下)
结果,提出充分之攻击防御方法或陈述意见,促使法院及时治愈或补全隐存于判断过程的谬误或不完全之处,[8]从而有利于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实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过程中,法官有时也会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心证,但是由于受到法院“审判纪律”的约束及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法官的心证公开是非常有限的,有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不敢公开其心证,这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心证有待于进一步公开。第一,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适时地公开其对事实的认识与评价。在审前准备阶段或者在庭审过程中,如果法官发现证据不充分的话,可以向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见解,促使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如果法官发现当事人双方有遗漏的事实没有辩论的,法官公开其心证后,让当事人双方就遗漏的事实进行辩论,发表其意见和主张。第二,要求法官表明其法律见解。法官有表明其法律见解的义务,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法律适用所形成的见解要及早向当事人公开,以便形成正确的法律争点,当事人双方有针对性地展开辩论,提出法律主张并发表法律见解。如果法官不公开其法律见解,常常会出现对于法官在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庭审辩论中并没有涉及到,没有对其发表意见。这就使得当事人不能对判决的形成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和主张,造成诉讼突袭,不利于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充分实现。第三,要求法官除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分散地公开心证以外,还应当在庭审结束时集中公开心证,即要求法官在法庭辩论临终结时,将其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所形成的初步心证,先向当事人双方适当公开,允许当事人双方对法院的这一心证内容发表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再对案件进行最终的评议,并修正其以前所形成的心证。当然,法官在开示其心证时,还应当说明心证形成的理由,以便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第四,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 
  通常的民事诉讼中,在法院和当事人的关系上,我国原则上实行辩论主义。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裁判所需要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即使是证明案件的实体事实所必须的,法院原则上也不得调查收集。因此,在辩论主义条件下,证明权的落实显得特别重要,只有证明权得到了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才能得以真正实现。然而,如果当事人收集证据缺乏应有的保障机制,那么,证明权的实现还是有所限制的。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尚不够健全,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应当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首先,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将自己手中的证据向对方出示,让各方当事人分别了解对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内容。这就是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可以让对方当事人获得对方所拥有的证据,还可以让对方当事人发现自己所收集的证据的不足,从而进一步收集证据,从而更好地行使其证明权。为达此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庭前证据强制披露义务。其次,完善证明妨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明妨碍作了一些规定,但仍然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一步细化。例如,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当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被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占有、控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故意、过失将证据灭失时,法院可以认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再次,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强制到庭作证义务,对于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以对该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拘传其到庭作证。在我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当然是必要的,但是,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而忽视或轻视对证人的权利保护。要变证人被动出庭为主动出庭,必须充分尊重和保护证人权利,为此, 法律 应当赋予出庭作证的证人应有的程序性权利,同时给予出庭作证的证人应有的 经济 补偿权。通过这些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的完善,来落实当事人的证明权,从而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实现。 
  第五,改进送达方式 
  程序通知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实现的前提,因当事人没有得到应诉通知或者出庭通知,而未能够应诉及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当事人错失了答辩及在法庭上被倾听的机会,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如果法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当事人在收到这些诉讼文书以后故意不答辩或者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法院在此情况下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并不构成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侵害。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送达特别是公告送达尚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听审请求权的实现。(1)滥用公告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然而,实务中出现法院在明明可以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为图方便省事或出于其他目的仍然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现象。(2)当事人无法知晓公告的情况。法院常常在法律专业报纸甚至是国家级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普通的当事人往往不会接触这样的报纸,所以,即使法院在这些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送达,当事人也是不会知道公告的内容的。(3)对公告送达方式不服,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缺失。当事人事后发现法院的公告送达有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而不应该进行公告送达,即使当事人对公告送达方式提出异议,也无济于事。 
  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应当完善送达制度,改进送达的方式。首先,规范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况。公告送达应当只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受送达人不是下落不明,能够通过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送达的,不能使用公告送达,而应该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送达。其次,改进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根本要义并不在于通过公告的方式推定当事人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其首要的要义应当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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