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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衰落与兴起           
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衰落与兴起
c Eldred)作了进一步阐述。他说:“版权并不意味着作者有权去阻止其他人复印的权利,而是确认‘拥有者’或者随之的一系列权利去确定其对创意的表达,这些权利包括复制、演绎以及公开或者不公开等。既然版权‘拥有者’的概念是可以接受的,那么,为什么不可以接着去确认‘公众’对公共领域也有着确定的权利呢?”
      将公共领域确定为“作者的义务领地和公众的权利地带”,虽然只是一种描述上的转向,但却能为公共领域披上一层“道德”的外衣,以对抗作者不断扩张版权的主张。因为,既然“拥有公共领域是公众的权利———它是一个价值上的判断,而不仅仅是一种事实陈述”———这样一来很多问题都将在此发生实质性的逆转。就拿“技术措施”这一侵入公共领域的版权技术扩张手段来说,在没有确定公众对“公共领域”的“权利人”地位之前,版权人完全可以主张说:“合理使用从来没有授权使用者运用这一特权去违反其他法律,合理使用不能让你撬开图书馆的门锁在那里‘合理’复制作品,或者砸开自动售货机把报纸拿来复制以与朋友共享。”[39]但在确认了“公共领域是作者的义务领地”之后,问题的逻辑就转换为:“我们没有必要去保护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RM system),以免遭受未经授权的进入,某个人使用一把钥匙关了门,这个事实并不能让他有权去禁止其他人使用另一把钥匙去开门。”[40]因为,进入这扇门原本就是我们的权利。
      因此,迈向“公共领域的义务理论”或者说采行“义务公共领域”的学说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就像莱西格先生提到的那样:“版权得到了过分的保护。因此,问题的关键已不在于版权‘权利’,而在于版权‘义务’”[41],即受版权保护的所有人使其版权财产通过“公共领域”之方式,被他人正当使用的义务。“公共领域义务论”的提出,有助于我们彻底反思和抵制整个18世纪以来“浪漫主义”作者无所不能的情怀,对近代以来版权价值系统对“作者权利本位的无限强调和对公众资源贡献意义的极端漠视”这样一种极“左”理论的偏差纠正,都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的。
      总之,正如大卫·兰吉(David Lange)教授所说的那样,“只要我们承认知识产权的理论,那么,我们就必须同时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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