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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           
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
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方面,早已成为一种普遍的 规律 。以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为例,司法人员应当如何判断它们是否可采呢?简单地从鉴定主体的资格合法、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合格等方面进行形式审查是不够的。司法人员还必须判断鉴定专家所使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可靠,如一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是否已经在该学科领域得到了普遍的承认。这实际上就是将技术规制提升为法律规制。电子取证的规制所面临的这一项任务实际上更为艰巨。由电子取证的技术规制提升而来的法律规制也带有一定的全球色彩。
      当前一些国家的法律学者在建构不同国家均适用的法律规制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例如,巴西学者在该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用于指导电子取证的20项全球标准或规则[23]显而易见,这些标准既有源于法律要求的,也有源于技术要求的,它们立足于巴西法律,同时对于其他国家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具体来说,“巴西标准”中关于电子取证主体的规则,包括取证主体应当具有资格证书、至少两人以上以及实行利益回避等,完全可以引进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综上可见,电子取证的技术规制与法律规制不可偏废。法律理当是衡量各种行为正当与否的基本标尺,但仅仅将现有法律规则同电子取证结合在一起,还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的电子取证立法也要将一些有益的技术标准吸收为法律规则。惟有如此——今后我国调查人员在开展电子取证时要主动接受传统法律的规制,更要接受受到法律认可的技术标准的规制,才能确保所收集电子证据在法庭上运用的效力。
      (二)电子取证的规制原则
      规则制定,原则先行,因为原则是规则的规则。那么,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电子取证的规制原则呢?一条重要的思路是,既要参考我国传统的取证原则,也要援引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先进立法例以资借鉴。
      从有关国际 文献 来看,迄今为止具有代表性的相关思想是“六原则论”和“三原则论”。前者为计算机证据国际组织于2000年12月4日在八国集团的会议上提出:(1)在处理电子证据时,各种普遍性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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