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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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厚省 郭宗才 王延祥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订;检察监督;回应
内容提要: 对于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在六个方面作出回应:一是有关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争论应当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当谨慎认真地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二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三是民检办案人员和法官在 法律 思维上应当消除分歧,尽量趋同或者趋近;四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也要进一步体现效率价值;五是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指导下,努力在抗诉案件受理以及审查阶段促进当事人和解,以化解纠纷;六是在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面,继续进行探索。 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第30次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修订的重点之一是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修改。修改后的民诉法细化和扩充了再审事由,提高了受理和审查再审申请以及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明确规定了再审审查期限,提高了接受检察机关抗诉的法院级别。对于这些修改,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回应?笔者对此做了一些初步的思考。 第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再次立法肯定并进一步加以完善,表明维护审判权威并不排斥对瑕疵裁判既判力的纠正,也表明审判独立并不排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因此有关民事检察监督是否与维护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相矛盾的争论可以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认真谨慎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关于再审制度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争论有很多。其所涉及的,主要有三个基本理论问题,分别是审判独立理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权)理论和裁判既判力理论。对民事检察监督抱有消极态度的观点,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干涉了法院的审判独立,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动摇了民事裁判应有的既判效力。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关于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主要是地方保护主义,而不是检察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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