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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项、1991年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和现行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
 
    [3]1991年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4项和第185条第1款第3项。
 
    [4]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5]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目的》,《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6]有关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的做法,可参见张力、崔峰:《再审发动程序之重构》,《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
 
    [7](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之法系的考察——罗马法系民事诉讼与日耳曼法系民事诉讼》,陈刚、林剑锋译,收录于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印行,第17页。
 
    [8]所谓请求权基础,也就是支持具体请求权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完整的结构应当是“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若案件事实符合该法条中“构成要件”部分的描述,则当事人依该法条在“法律效果”中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请求权。此类规范因为结构比较完整,也被称谓完全性法条。除了完全性法条外,还有不完全性法条和准用(引用)、拟制性法条。不完全性法条包括定义性法条(主要功能在于对其他法条,例如完全性法条中的构成要件部分所使用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的界定)和补充性法条(主要功能在于对一些不确定性的概念,尤其是对完全性法条中法律效果部分的规定予以明确化或者进行补充),此类法条用以和完全性法条相结合以支持某一请求权。准用(引用)性法条和拟制性法条在于简化立法条文,其功能也在于和完全性法条相结合,以支持某种请求权。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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