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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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日本学者在比较和研究两大法系各自特点时所提出的概念。他们认为,大陆法系具有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而英美法系具有事实出发型诉讼传统。[7]依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原告起诉须有实体法律规范支持其权利主张,无实体法律规范则无权利,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给付之诉为例:由于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请求权,因此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先根据当事人所描述的事实,来寻找当事人所可能享有的请求权的基础,[8]依此基础来寻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并据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律师所做的工作,其逻辑顺序应当是“案件事实→法律规范→请求权→具体的诉讼请求。”
法官所需要做的工作在顺序上则相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权→法律规范→案件事实”。因为律师已经完成了根据相应的事实寻找法律的工作,法官所需要做的是:第一,审查当事人所提出之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请求权来支持;第二,审查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权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基础;第三,审查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是否满足当事人所援引之法律规范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若认为当事人所提出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请求权来支持,这一请求权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基础,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又符合该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求,即可裁判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则驳回。法官这一思维,可称作规范出发型的裁判方法。
与之对应,检察官所具有的思维,可称作规范出发型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也即审查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官,与法官掌握同样的规范出发型法律思维,对依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下民事案件裁判方法所裁判的案件进行审查,检讨原判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是否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若有不当,则与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79条相对照,以确定是否有符合上列各项规定之情形,若有符合,则应依法提出抗诉。
笔者相信,如果法官和检察官能够依据上述规范出发型法律思维来理解和把握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抗诉事由的规定,检法之间在具体案件上的分歧将会减少到最小程度,从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之运转也将更加平顺。
第四,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再审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明立法者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追求,除了坚持公正与权威外,也进一步强调效率的价值。与之相应,检察机关在建构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机制时,也应凸显效率价值。
1991年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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