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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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是治标的手段。但是在体制尚未理顺之前,司法机关对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矛盾和纠纷的及时化解,可以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也可以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展开争取时间。因此,公权力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化解矛盾和纠纷的努力,既具有社会意义,也具有政治上的意义。
就检察机关来说,民事案件凡申诉到检察院的,都意味着矛盾和纠纷的存在。此类矛盾的特征是,不仅仅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未能解决之纠纷,当事人对法院也有着很深的不满情绪。检察机关若处理不好,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能继续扩大,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乃至国家政权的不满情绪也会进一步弥散,从而扩大社会不稳定的隐患。为此,检察机关须在司法保守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之间寻求平衡,在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下,不必僵化地拘泥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职能定位,可以进一步向司法能动主义倾斜,探索在申诉案件审查阶段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这些机制包括通过法理解说、人性化的接访接待以及走出机关、深入群众、耐心说服等,以促进当事人和解、消解当事人不满情绪等。当然,此种探索不得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第六,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已经不同程度展开的探索,包括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以及公益诉讼方面的探索,其成果并未反映在此次修法的内容中。但是,这并不表明立法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探索持否定态度。例如有关公益诉讼问题,立法机关明确表示要继续调研,待条件成熟后继续修法。因此,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司法体制的目标下,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提起公益诉讼方面,应当继续进行有益的探索。
在这次修法之前,各地检察机关已经不同程度地展开了民事检察监督改革的探索,这些探索包括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张、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创新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关于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张,包括对人民法院调解活动、执行活动的监督和对可以上诉之外的裁定的监督;关于检察监督方式的创新,主要是对支持起诉、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的探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探索,主要限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方面。这些探索,在不同的地方,侧重点不同,推进的程度也不同。此外,不同地方的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分布在不同的侧重点上的探索,态度也不相同,但总体上比较消极,导致检察机关一厢情愿的探索困难重重。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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