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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中,也应当守住底线,不去不当地干涉法院的审判独立和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应滥用检察监督权,随意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第二,修改后的民诉法在抗诉事由中增加了七项有关程序瑕疵的情形,表明民诉立法已经从重实体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观念转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民事检察监督的观念也应随之更新,在对裁判实体错误进行监督之外,也应进一步强化对审判活动程序错误的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例如在有关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涉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时,无论1982年、1991年民诉法还是修改后的现行民诉法,均规定违反法定情形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方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换言之,仅仅违反法定程序而没有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不认为是错案。在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事由的规定中,1991年民诉法也有着类似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方能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由。[3]

  对于民事诉讼法“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以及审判实践中类似的观念,学界早已提出过批评。程序正义一方面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证,另一方面也是实体正义的外观和证明。此外,一个正当的程序还具有吸收当事人和社会不满情绪的功能,从而其本身就具有消解纠纷的作用。所以程序正义较之实体正义,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讨论程序正义或者程序保障时,有的学者主张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共同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4]甚至有的学者主张应当仅以“程序保障”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5]

  修改后的现行民诉法虽然在上诉案件的处理上没有改变,仍然坚持程序违法须可能影响实体判决的正确时,才要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但是,在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的规定中却作了改变(这实际上是这次修法匆忙与不周延的表现,仅仅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既然可以作为再审事由,为什么不能成为二审发回重审的事由?),在第179条第2款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的规定中,虽然保留了有关“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但是在此一规定之外又增加了七种纯粹违背法定程序但不要求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情形。此种规定可能是受大陆法系有关国家例如法国、德国相关做法的影响。[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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