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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民诉法对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审查受理以及此后的再审均无时限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法院何时开始再审程序也没有设定时限,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迟迟得不到回音;检察机关抗诉后,有的法院也迟迟不启动再审程序。使得再审程序不仅未能达到纠正原裁判错误或者化解纠纷的目的,反倒激起了当事人更多的不满情绪,并不断寻求其他的救济权利或者发泄不满的途径。基于此,这次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此种修改的首要目的固然是为了解决再审制度的现实困境,同时也是对中央有关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司法体制要求的回应,是在再审这一具体制度上对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强调与追求。

  但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并未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审查机制和抗诉案件审查的时限作出要求。因为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其首要价值重在监督与纠错,检察机关在理论上并不负有及时解纷之职责。但是,从实践的情况来看,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主要来自于当事人申诉,当事人申诉的主要目的无非是维护私权与解决纠纷。因此虽然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督促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当与合法,但是却又不得不直面申诉人的申诉目的。若无视申诉人维护私权与解决纠纷的目的,势必又将激起当事人新的不满情绪,从而为社会不稳定埋下隐患。而当事人这两个方面的目的的实现,都需要检察机关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就是及时审查案件,决定是否抗诉。再者,及时仅仅为了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恐怕没有效率的监督,也会在效果上打了折扣。而且“公正、高效、权威”不仅仅是对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检察机关的要求。基于此,检察机关在建构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机制以及探索其他形式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时,应坚持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根据这一价值目标,目前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基层院、市分院和省级院之间就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所做的分工安排,恐怕还有着很大的改进余地。一些类如交办、督办、转办的做法,以及基层院建议提抗、市分院提抗、省级院抗诉这种三级案件审查机制,显然不符合效率的要求。就未来的趋势来看,市分院和基层院建立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合办案机制,应当更符合效率的要求,因而也应当是更优的选择。

  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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