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国家政治体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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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宜再做律师工作的。因为他既做人大工作,又当律师,同时担任两个职务,有个利益冲突的问题,如同既当运动 员又当裁判不合适一样。 这些年来,有的同志既不愿辞去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职务,又要在行政机关或审判、检察机关担任一定的职务,这是违反宪法规定的。遇到这种情况,我们提出他必须作出选择,或者辞去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或者辞去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职务。 记 者:过去没有委员长会议吗?设立委员长会议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 王汉斌:从1954年宪法到1978年宪法,都没有规定设立委员长会议。人大常委会要开会,由委员长决定,办公厅发通知。现在按照宪法规定, 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人大常委会开会前,由委员长会议集体讨论,提出议程草案,其他一些重要的日常工作 也要委员长会议讨论。这对于加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很有好处。当然,委员长会议不是一级权力机构,它不能代替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决定问题。 同时,修改后的宪法还肯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规定,肯定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还规定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大 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主任会议等。这些规定,对于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都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记 者: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后,它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什么关系? 王汉斌: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是领导关系或者是指导关系。彭真同志指出,按照宪法规定,各级人大都 是向选民或选举单位负责的,不是向上级人大负责的,并且都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因此,全国人大同地方人大之间不能有领导关系,也不能有指导关系。比 如,省级人大选举、罢免或者决定任免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全国人大都不能过问,也无法过问。只是在法律监督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同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工作 上的联系,可以有某些指导关系,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责。此外,彭真同志还提出,要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全国 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反映地方的情况和意见,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通过的决定能够更好地符合实际。地方人大的同志也可以更好地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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