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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能动司法与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           
中国式能动司法与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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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能动的宗旨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由于政体结构的不同,中国式能动司法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存在很大差异,中国的司法尚未独立,无法获得美国那样强大的司法权,这也决定了中国的“能动司法”改革到底能走多远。
  关键词:司法能动;宪政体制;司法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0-00-01
  
  20世纪末,“积极参与社会”、寻求“实质正义”的司法传统推动了中国“司法能动”改革的浪潮,这样一种改革在一段时间内获得了宏观层面的支持。如何在中国实现“司法能动”?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是否可以成为中国式能动司法学习和借鉴的模版呢?
  一、中国式能动司法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概念辨析
  何谓“司法能动“?美国学者克里斯托?沃尔夫认为,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就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定义的,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此“司法能动”定义虽可以涵盖中国式能动司法与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但基于中西方不同的宪政制度和司法体制,来自不同理论背景下的“司法能动”语词缺乏足够明朗的语境和应有的情景定义。
  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尤其以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为代表,他们的“能动主义者并不那么顺从其他政治决策者,因为他们对法官自身的民主性质和能力有更深的感受,而对政府其他部门则表现出更多的怀疑。”偏重于形成社会政策,引导社会的变革。基于中国国情的能动司法具备自身的特色,一方面要求司法要尊重立法权;另一方面要求法官适应社会变迁,灵活的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强调的是一种微观上灵活的司法方式和积极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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