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是否存在民法辨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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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个人和其他组织体系的民事主体身份,甚至皇帝、贵族也要以普通民事主体身份“买田宅、起第观”。④ “天下为公”、“父母在不敢私其身,不敢私其财”之类的道德理想,并没有否认现实生活中“天下各为其家,货力为己”的私有权利。“产不出户”、“重义轻利”、“唯贾为下”,也并不能抑制“富无经业,则货无常主,能者辐凑,不肖者瓦解”⑤的经常性财产流转与交换活动。所以,过分强调宗法专制的统治力,看低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民间生存活动;只承认传统中国有一般意义的私有经济,而不认为中国存在民事关系、个人主体、民事权利、权利交换等民事活动的基本要素,都脱离了中国历史生活和人类各民族生活的基本事实。 民法的调整手段。传统中国法律调整手段中尽管表现出泛刑法化倾向,但也不乏民事、行政等调整手段。一般而论,中国传统民法的调整手段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纯粹的或者说大致符合今天民法概念的法律调整手段。例如关于时效和典卖,古代民法规定:“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或难辨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⑥对于添附,相关法律规定:“今后,如元(原)典地栽木,年满收赎之时,两家商量。即交还价值;不要,取便斫伐,业主不得占吝。”⑦关于相邻关系,传统民法规定:“地原从官地上出入者,买者不得阻障……”,“居住原有出入行路,在见出卖地者,特与存留”⑧等等。这类法律规范在传统中国民法中虽属凤毛麟角,但毕竟真实存在,并随着时代的发展有逐渐增多的趋势。第二类是民事与刑事混合的法律调整手段。如有关债的发生,传统民法规定:“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毁损者……计庸从赃论,各令修立,违契不偿,匹以上满二十日,笞二十……各令赔偿。”有关买卖契约,传统民法规定:“卖物及买物人,两不合同而较固取者……杖八十”等等。其中“各令修立”、“各令赔偿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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