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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代信访史基本问题探讨           
中国当代信访史基本问题探讨
一个专用名词,它不是泛指一般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通信、访问等社会交往活动,仅指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通过信访形式向社会管理组织及其负责人反映个人或者集体意愿的社会政治交往活动。在社会生活中,信访一词更多地被上访一词所取代,民众自己将向上级领导和部门反映情况和问题称之为上访,政府官员一般也将农民的信访活动称为农民上访,社会上也更多地习惯使用上访一词来概括民众的信访活动。在官方正式用语和学术理论研究中则较多地使用信访一词。因此,上访并不仅仅局限于人们的“来访”活动,也包括“来信”的内容。
  1995年,中国第一部严格意义上关于信访的行政法规——《信访条例》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信访的概念。2005年修订后的新《信访条例》基本沿用了这一界定,只是对一些细节作了修改补充,如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由于部门和层级的限制,《信访条例》只能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定义信访,有失完整。现实生活中,信访人的诉求对象除了各级人民政府外,还有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和人大、法院、检察院机关以及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信访条例》颁布后,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立法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制订了地方性信访法规,从立法机关的角度将信访受理机构的范围扩大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在具体实践中,信访应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在信访机构上,各级党政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军队、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都设有信访机构,负责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2)享有信访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该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信访的主体。(3)信访的形式包括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4)信访的内容或信访人的权利包括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我国目前的信访活动大致可以分为参与类信访、求决类信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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