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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与德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比较研究           
法国与德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比较研究
中国论文联盟*编辑。 摘要:行政法治原则在法国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机关不仅有消极的遵守法律的义务,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在德国表现为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两国的行政法治原则在理念,民主性,实现路径,对立法机关的要求等方面存在相异之处,在起源思想,追求目标和重视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制约上有很多共同点,这些共同点展现了依法行政的新特点和发展趋势。
  关键词法律优先 法律保留特殊情况重要性理论
  
  法国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两国的行政法在各自所属的国家内均为公法的范畴,行政活动受独立的行政法院管辖。然而,两国的行政法也有不同的特点。在德国行政法中,成文法占据主导地位。就行政司法体制而言,虽然两国都实行的是双轨制,但是两国法院的地位有很大的差距。法国的行政法院是行政部门的一个部分,受行政牵制很大,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机关。而德国的行政法院是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不受行政部门的干预,具有很强的司法性,而非行政性。法德两国行政法的相同相异之处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法治原则上体现如下。
  
  一、法国行政法治原则
  
  (一)行政法治原则在法国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 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权限,行政机关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行政权力必须由法律设定,没有法律根据的权力不是真正的行政权力。
  2、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为行政行为,要遵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但此并不意味着把抽象的法律原则机械地应用到具体的事件中而没有自由决定的权力。行政机关受法律拘束的情形分为羁束行政和自由裁量权限。
  3、 行政机关不仅有消极的遵守法律的义务,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规范的实施。最高行政法院在1959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行政机关在情况需要的时候如果不制定有效的条例来维持秩序,就是违反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953年Doublet案件的判决) 在1969年的一个判决中(最高行政法院1964年11月27日Dame Vve Renard案件判决) 重申上述观点,当指定行政条例为实施某个法律所必要时,行政机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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