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与德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比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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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为法国行政法治原则内容之一的,行政机关有积极采取行动保证法律实施的义务。这一内容与法治原则中从广义上解释法律向吻合。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通过制定条例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在条例被撤销前即便是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也要遵守它。 4、对行政机关的约束程度不同的标准,与法国相比较而言,德国的划分标准更加清晰。法国羁束行政、自由裁量行政的区分是相对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在适用上有很大的弹性。德国的“重要性”理论将参照某些规则对共同体或者个人的意义、分量、影响的深远性等标准把法律对行政的规制分为三个层次,虽然“重要性”也是不确定的概念,但其也为法官的审理提供了可供考量的方面。 5、在德国,法律优先原则仅消极地要求行政机关按照现存法律办事,行政机关不能采取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措施,若法律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则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行政行为。 (二)两者的相同之处 尽管法国与德国行政法治原则存在上述不同,但两国也存在许多共同点。 1、法国与德国行政法治原则都深受法治国思想影响。法治国要求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受一般法律的调整。该一般法律不仅使行政活动得以确定,而且是公民可以预见和测度行政活动。它包括基本权利的保护,分权制约,国家机关遵守法律拘束,法律保留,法律保护,国家赔偿,法治国家对行政诉讼的约束,法的安定性,比例原则。 法治国的基本精神在于使国家公权力服从于法律,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行政权也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法治国不仅要求公权力服从于法律特别是制定法,而且进一步要求公权力的行使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2、两国的行政法治原则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它们都追求客观的法支配行政,避免主观的人治,以及实现法的安定来保障行政目的的实现。试图通过对行政法治原则的解释来寻找规制行政的工具,促使行政在法秩序内发挥作用,又不失其主动性与高效性。 3、两国都重视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全部行政作用是否适当,国家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和立法作用是否违宪的最终判断,应由客观第三者即司法权所属机关—法院来承担,使其依据法律独立进行司法审查,以保障宪法和法律效力的正常发挥,用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制约。 通过对法德两国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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