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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与德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比较研究           
法国与德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比较研究
规则对共同体或个人重大影响、意义、分量和基础性、深远性和其强度。 因此“重要性”不是确定的概念,而是一个阶梯,某一个规则对共同体或者公民越重要,对立法机关的要求就越高。
  
  三、 德法两国行政法治原则的共性和差异
  
  德国、法国行政法治原则既有区别,也存在相同之处。
  (一)两国的差异
  1、两国对行政法治原则理念的理解不同。Leˊon Duguit认为,行政的主权特性并不存在,故行政必须适合法律是自然而然的事情。过去视法律为主权者的命令、只能由人民的代表制定,一国之内任何区域不能另定法律等理论都是谬论;形式法律的制定权固仅属于立法机关,但实质的法律,上自总统、阁员、地方机关,为适应行政扩大等客观环境的需要,应该具备制定法律的权力,所以法律与命令的差异,依据事物的自然演进,终究必归消灭。他主张,权力分立是指各权力代表机关的通力协作与任务的分担,国会、国王(国家元首)及法院各代表所属机关最高的立法、司法和执行的意思,所以诸权力相互之间不产生优越与支配其他权力的作用;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实质法律,则依法行政的概念与德国学者的主张有差异。 德国学者在行政法治原则中,侧重从形式法治上进行理解。德国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与实质上的行政法治原则接近。
  2、现今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与德国的行政法律保留在行政依据的民主性要求方面有明显的差异。在德国,就行政法律保留的本质意义而言,是要求行政对人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干涉必须要有议会立法作为最终的基础,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在德国,某些事项必须由议会亲自立法进行规定,即使某些可以由特定行政机关立法的事项,事先也必须有议会的明确授权。重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拘束。法国在1958年宪法制定后成为议会立法兼行政立法型的国家,其行政法治原则要求的法律根据已经不是完全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现行宪法第34条 明确列举了法律的调整范围,除此之外,根据现行宪法第37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条例调整一切事项,同时,根据现行宪法第38条 的规定,即便是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政府为执行其施政纲领仍可要求议会授权自己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的形式采取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内的措施。可见,法国侧重于保障行政权的自由行使,抛弃了议会对立法权的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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