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与德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比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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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制定这个条例。 (三)行政法治原则的限制 在法国,行政法治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但也有一些领域禁止行政法治原则的涉足。主要是政府行为和特殊情况。这些例外情形构成行政法治原则的限制。这两者还存在一些差别。政府行为只受议会的监督,完全不受行政法院管辖。而特殊情况不适用一般的法治原则,但是仍接受行政法院的管辖。 政府行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政府和议会关系中所采取的行为,包括提出法律草案、公布法律、召集议会、议会选举等行为。二、政府在国际关系中所采取的行为,条约的磋商和签订。三、1958年宪法第16条授权总统在国家遭到严重威胁时,在和总理、两院议长、宪法委员会主席磋商后可以根据形势的需要采取措施。 为了平衡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避免特殊情况完全成为无法的情况,行政法院会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一、审查特殊情况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期间。二、审查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否真正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三、审查行政行为的性质是否和当时的情况相适应,是否超过必要的程度。 二、德国行政法治原则 (一)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 法律优先,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拘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该原则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立法权受宪法的限制,执行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权利的限制。 法律保留,指在行政自行作用的范围以外,法律是行政的必要基础,行政只有获得法律的授权才能为一定行为。法律不是局限于议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机关自己的行政立法。一、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某些事项必须由议会制定法律规定,任何行政机关决不可干涉,称为国会保留或者绝对保留。这是法律保留的核心。二、某些可以由特定行政机关立法的事项,事先也必须有议会的授权,即相对保留。三、对法律尚未做出规定,而又不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范围,行政机关对其做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对这些事项做出规定,则必须对行政立法进行废、立、改,以保持行政立法与法律保持一致。 (三)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密度 德国以重要性理论作为判断法律保留原则适用范围的标准。重要性理论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产生。“重要性”是指某项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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