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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大理院民法解释例浅论           
民初大理院民法解释例浅论
3月10日袁世凯颁布的大总统令使得前清的法令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案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这使得在前清具有效力的《大清现行刑律》的民事部分成为民国时期民事实体法的重要规范。《大清现行刑律》基本上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延续,其立法精神根源于传统的纲常礼教,其涉及民事方面的规定,无论是财产关系还是与身份相关的规定,均是对传统社会秩序及关系的维持。然而就民国的政治、经济或法制等各种制度而言,绝大多数是模仿自西方国家,而其基本理念与中国传统价值不免有所抵触,因此大清现行律如何在新式的法律制度下运作,则有赖于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予以调和与转化。正如郭卫在《大理院解释例全书》之“编辑缘起”中谈及大理院解释例创制时所说:“正值我国法律改良之时期,各级法院对于民刑案件之疑议滋多,而大理院之解释亦不厌长篇累牍论述学理。引证事实,备极精详”。大理院运用解释例保证了在法制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的正常运行。
  本文认为,民国初期大理院作出的民法解释例从总体上看属于司法解释,但在当时的形势下,大理院的解释例还具有直接法源的性质。据《法院编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从而确立了在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地方法院恒视中央最高法院之见解以为标准。”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大理院长有统一解释法令必应处置之权,但不得指挥审判官所掌理各案件之审判。”又据《大理院办事章程》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大理院关于法令之解释,除法院编制法第三十五条但书情形外,就同一事类均有拘束之效力。”可见,在立法机关不能及时回应现实需要的情况下,大理院所作的民法解释例具有统一执行的效力。大理院的这项权力,是当时世界各国的最高法院所没有的。《法院编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大理院各庭审理上告案件,如解释法令之意见,与本庭或他庭成案异,由大理院院长依法令之义类,开民事科或刑事科或民、刑两科之总会审判之。”大理院民庭的解释例非经民庭或民、刑两庭之审判会变更,大理院及地方各级审判机关有必须遵守的义务。这样,大理院民法解释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便得以维系。
  为了避免内部矛盾和便于司法运用,大理院将所作之民法解释例采用统一的样式进行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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