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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现象的刑法规制           
农村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现象的刑法规制
迁补偿款,贪污侵吞集体财产,而农民往往因为一时受到眼前利益的诱惑错误地投票给贿选者,最终损害的还是自己的利益。
  最后,贿选一旦被查处,按照法律规定选举无效,应当重新进行选举。重新选举不但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降低了选举工作效率,间接增加了农民的负担,而且使村民的选举积极性受到打击,选举热情降低,对民主法治失去信心。从浪费大量社会资源来看,农村村委会贿选也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三、农村村委会贿选应纳入到破坏选举罪之中来
  刑事立法也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如果某种危害行为可以被纳入在现行罪名体系之中,则自然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另创新罪或者增设条款。由于村委会组织的特殊性,其成员不是国家机关关、事业单位,或是是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而是《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组织的管理人员,所以关于规制调整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的立法还存在空白。根据《刑法》第256条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在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村委会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罪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农村村委会贿选对象明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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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文分析,我国学者在考虑将农村村委会贿选行为纳入相关犯罪的涵摄范畴时,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扩大破坏选举罪的适用范围。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通过立法对破坏选举罪的法律条文进行扩充,将农村村委会选举与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之选举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并列,同时对构成贿选的标准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由于贿选活动的经济性动因,除了规定拘役、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之外,还应当增加罚金刑,只有让贿选者无利可图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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