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政府救市行为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启示 |
|
|
> 虽然我们在逐步地实现与国际经济接轨,但是我们在研究法律应当赋予哪些权力以政府干预市场,并不是照搬国外方法和形式。也许科斯在《社会成本》中的一句话富有启发意义:“所有解决的办法都需要一定的成本,没有理由认为市场和企业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因此政府干预就是必要的”。正是由于成本的存在,从经济学上讲,只有收益大于成本,才具有合理性。从本质上讲,政府干预弥补市场失灵的同时,同其他两种力量一样耗费并产生额外的费用,从而存在干预成本。主要包括干预行为的立法成本、执法成本以及市场主体的守法成本。其中,干预主体人、财、物及时间的投入是狭义上的干预成本;广义的干预成本还包括被干预者因政府干预而增加的支出和减少的收入。对政府干预的成本收益分析,(下转第167页)(上接第160页)有利于权衡政府干预的利弊得失,从而为政府决定对哪些领域应该实行干预,对哪些领域不应该实施干预提供理论依据。 另外,在上述的救市措施中,我们可以看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如直接向金融机构注资、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等。因此,研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诸多非政府组织的经济法地位必然会成为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又一重要问题。非政府组织又叫社会中间层,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非政府组织既受政府之监管,又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某些特性。如商业银行,政府必须对其予以监管,但其自身又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一份子,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就是因为美国的几大银行的次贷问题引起的,且多家银行倒闭或濒临倒闭。但是当市场失灵和政府无法直接作用于市场时,社会中间层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使得政府调节市场的目的得以实现。可见,社会中间层可作用于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缺位所带来的社会经济问题。基于此,很多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体系应当将社会中间层吸纳成为新成员。经济法主体体系正在由“二元”向“三元”结构转型。尽管政府与市场的“二元”架构是长期主导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理论基点,但是面对政府和市场职能向社会中间层的部分移转,社会中间层正在被越来越多的经济法学说的理论体系所吸纳而成为主体体系中的新成员。然而,笔者认为,在我国很多非政府组织都和政府有着一定的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的宪政价值探究 下一个论文: 浅论中国经济法实践中社会力量的缺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