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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的法经济分析           
《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的法经济分析
《民法通则》中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有明显的区别。首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的合同。可见,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法》通过用“损害国家利益”来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可撤销。其次,《民法通则》规

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然而《合同法》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界定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只有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自身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未追认的,才无效。
  从上可见,我国合同立法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使合同趋于有效、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自由。因此,我国合同无效制度论文联盟*论文联盟*编辑。的基本立法精神可以概括为: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量使合同有效,平衡合同主体之间利益,体现合同主体的意志自由,实现效益最大化。
  2、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立法精神的原因评析
  这一立法精神,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交易活动日益丰富和多元,极大地刺激了人们对自由尤其是交易(合同)自由的渴求。这种要求体现在法律中即表现为国家对合同之行政干预的减轻和合同当事人自由权利的张扬。我国现行合同法因应了社会的这一要求,在合同无效制度中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尊重个人自由意志的倾向:凡是无碍社会基本秩序、仅仅关涉双方利益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的问题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利完全由当事人自由裁量。
  这一立法精神,是合同经济理论中合同法基本目标和价值追求的体现。首先,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使人们能实现其私人的目的,合同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自愿达成彼此间条款的制度,并通过强制履行承诺帮助人们实现他们的私人目标,而私人目标往往表现为当事人追求的经济价值,这些经济价值的实现当然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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