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的法经济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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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次,合同法的价值追求是效益,从经济学理性自利的假设可以推知,自愿性的交易可以获得效益,理性人在意志自由的状况下达成的合意,往往代表着他们对各自利益的最合理安排,合同的有效并履行,会使得资源实现合理流向和配置,效益达到最大化,而且可以减少合同主体的交易成本,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 这一立法精神,也是法律对于公共利益和个体自由平衡的结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自愿接受约束,信守承诺的合意,属当事人双方的私事,其无效或有效也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然而,这些都是建立在经济学理性自利、合同生效不存在不利的第三方效应、当事人双方信息充分、存在众多现实的或潜在的交易伙伴、零交易成本等一系列理想性假设的基础上的。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合同生效也会存在损害对方、第三人或国家等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如果合同效力仍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很可能造成合同中居于弱势地位一方、国家乃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损害,当事人在市场中的交易安全会得不到保障,其为交易而支出的成本将大大增加,使得市场交易的效率降低,社会效益的增加受到影响。因而,国家有必要通过强制性立法的方式对危及社会公益和基本经济秩序的合同作出否定性评价,借助公权力来维护市场的效率,这其实与上述合同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追求并不矛盾。 注解 ②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③ 郭文静:“合同无效制度的经济分析”, 载《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1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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