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青少年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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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基本都有对“青少年犯罪”进行“优待”的传统。英国封建法时代的普通法便规定了国王对未成年人有监督的权力。至17世纪,衡平法进一步确认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念。基于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英国在青少年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早形成了“少年宜教不宜罚”的指导原则,对待青少年犯罪重在教育与预防,放弃了重刑惩罚,并精心设计司法程序,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权益进行了全面周到的保护。 与保护犯罪嫌疑人理念与制度相比,虽然早在公元前3600多年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保护的规定,但这一理念却在沉睡了几千年后,在20世纪60年代才重新被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在女性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下,于1964年8月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但于80年代以后,才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较为重视。 尽管如此,时至今日英国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虽不可能做到绝对平等,但差别也只是在“量”上而已,本质上基本一致。具体表现在: 1. 法庭程序之前 英国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权益保护,始于审判前,建立了对于青少年犯罪人特别有利的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按英国法律规定,对青少年初次轻微犯罪和第二次犯罪,一般先由警察对其进行讯问、教育和警告,不会立即被起诉。且警察在约见青少年犯罪人时,必须有一个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正式确立于1984年通过的《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这部法律规定:参与询问的合适成年人一般是被询问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是保护儿童组织的社会工作者。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主要作用是向被询问人提供建议,旁听询问过程以及监督警察的行为是否合法,并协助被询问少年与警察进行沟通,使被询问的少年儿童在一种公正、宽松的环境中接受警察的询问。“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极的防范作用,让合适的成年人参与询问,可以消除被询问少年儿童的恐慌心理,使其心灵得到安抚,可以理性地认识并处理问题,同时也可以防范可能来自警察方面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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