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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论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论
存权,为了确保消费者生命,必须首先享有了解权。     (3)请求赔偿权利。《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人身损害”,主要是指消费者的人身权遭到了侵害,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受到人身侵害的,他可以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对生命健康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同时还可以要求损害者赔偿精神方面的损失。同时,消费者在人身权、财产权遭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秩序价值     (一)秩序及秩序价值     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是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过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16]张文显指出:“秩序意味着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有序性,行为规则性,过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 [18] 什么是法律秩序?亚里士多德认为:“夫法律者,秩序之谓也,良好的法律即良好的法律秩序。 [19]尚巴指出:“法律秩序不是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应有的或可能的行为,不是抽象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人们对这些应有的和可能的具体实现,是权利主体的实际行为,是法对任意性社会关系进行的有保障的适应性调整,正是这种与法的作用相关的人们的实际行为—构成法律秩序”。 [20]法律秩序作为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的标志,可用来衡量法律实现的结果、水平、质量和规模……所以法律秩序的形成及其合理性就显得非常引人注目,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制及其现代化程度的核心标准。 [21]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说,“秩序”是其价值取向。这是因为市场是消费者的消费活动得以实现的场所。消费者权利的确认和实现,乃是通过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冲突,确保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代社会,良好的市场秩序决定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市场主体内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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