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事和解及调解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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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和解及调解制度研究
调解制度在美国的复兴,基于两点现实:一是20世纪中期美国民权或者人权概念的兴起,种族、性别、宗教、阶级、劳资等社会矛盾凸现;二是所谓的诉讼爆炸,昂贵的诉讼成本和漫长的诉讼期限阻碍了公众有效利用公共司法。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基础,接近司正义的三波思潮,对于司法能动主义的反思,私人自治在纠纷解决上的体现,纷纷出现在我们眼前。对于正义的概念,个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司法对民主的侵蚀都进行了探讨。尽管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甚至相当数量和规模的民间性组织大力推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仍旧有不少美国学者对此存在疑虑。其中主要观点包括:(1)“管理型法官”削弱了法官的裁判角色。(朱迪思·瑞思尼克Judith Resnik);(2)调解的诉讼化趋势(卡丽·曼可麦都Carrie Mankel-Meadow);(3)动摇诉讼的公共职能(欧文·费斯(Owenfiss)。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美国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纠纷纠纷,而在于保障法律授予的权利,法院通过诉讼来形成公共政策,这是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功能,美国社会的基石。运用和解和调解是对正义的侵害,对民众的妥协。“民事诉讼是为了利用国家权力使得执拗的现实更加接近我们选择的理想制度的一种安排……像美国这样以公共的观点来看待民事诉讼可能是独一无二的……”在美国一切政治事件最终都要依靠司法解决,司法制度对美国社会的影响深远。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调解与司法的接近,使得调解丧失了原有的功能。其程序的刚性,对抗性意味的增强,对法律争议的日趋重视,使得“诉讼调解”(liti-mediation)成为了“装着旧酒的新瓶” 无论赞同与否,和解和调解已经构成了美国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度框架主要如下: 一、诉讼上的和解 在美国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进行的任何时段在庭外或者法官面前达成和解。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两条规定促进诉讼和解的达成。第一是1983年修改的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法官可以为了促进案件和解,自由裁量命令当事人的律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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