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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和解及调解制度研究           
美国民事和解及调解制度研究
解以及集团请求的撤诉进行批准。”第二,向法院申请合意判决(consent judgement)。“合意判决将以原告为胜诉方,以协议金额为判决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很可能不愿泄漏和解条件。这样,他们可以申请法院,作出象征性金额(Nomniai Amuoni)作成合意判决。”尽管美国司法界和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合意判决是一种私法上的契约,合意判决与普通判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具有禁止就合意判决标的重复起诉的既判力。但是,关于合意判决对附随事实的既判力很多学者持否定态度。对于附随不得否认(Conllateral Estoppel,也被译为间接禁反言)美国诉讼法学者詹姆斯主张合意判决不具有这一效力。部分判例也支持这一观点。
  二、法院附设调解
  1974年,美国的民事案件管理计划(Civil Appeals Managementplan“CAMP”)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引入法院附设调解,该项计划的首要目的是鼓励缩短繁琐的诉讼程序以求迅速解决该类案件。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主要采取两种方式。第一是根据法律要求某种特定类型的案件必须进入调解程序。如加州家事法典(Cal.Fam.Code)第3170条a款规定,有争议的监护案件必须进行调解,即所谓的强制调解。第二是赋予法庭自由裁量权决定命令或者同意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在制定法或地方法院规则授权时,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时为帮助解决争端而和解或使用特别程序。据此,法院在被地方授权的条件下,有权命令调解。弗吉尼亚州1993年通过新的法规,规定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有关婚姻、抚养费、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争议是否调解。弗兰克·桑德(Frank Sander)教授认为法院应当是纠纷解决中心,由书记官引导当事人进入一种或者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基于此种观点,建立起“多门法院”(Mutidoor Courthouse)。联邦上诉法院选择提供调解程序,“上诉法院调解计划自第二巡回法院在70年代后期首次开始实施,随后第六巡回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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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年代早期沿用。第九巡回法院的ADR计划是在80年代后期。法院雇佣了8名调解员,其中有一个首席调解员,促进上诉案件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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