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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和解及调解制度研究           
美国民事和解及调解制度研究
熟的服务项目商品化了,许多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本身的竞争,可以成功的达到以市场来保障仲裁员素质的目的,所以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几乎不对仲裁员的资格做任何限制。一方面,调解并非是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就订立的纠纷解决选择,尤其在强制调解的情况下。另一方面,社区调解主要针对的是普通民众间的民事纠纷。所以,像仲裁一样,不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限定,并不适用于调解。“当然,总体上,调解员的服务是由市场机制来调节。”所以,美国调解制度主要适用的仍旧是认证制度。目前美国大致有以下两种方式来规制调解人。第一,名册制度。同仲裁员的名册制度不同,调解人名册并非由提供调解服务的机构所设定的,而是由其他专门研究和制定一些列调解标准的机构设定,并且这些机构并不提供调解服务,如美国调解与调停服务协会(the Federal Mediationand Concilition Service)、美国仲裁协会等。第二,强制性标准。如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规则规定,由法院转交的家事案件的调解人必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在社会工作、精神健康、行为科学或者社会科学领域获得硕士学位者,精神病医师,律师以及持有合格证书的公众会计师。这一类标准主要对于调解员的专业和教育作出要求。(2)中立性规则。根据2001年美国《统一调解法》的规定,调解人在接受调解前要进行合理调查,并披露可能影响其中立性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也需要持续披露。调解人应当保持中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通过披露制度来保证中立性,是美国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的通行做法,在个案中可以灵活掌握。违反披露制度,可以追究调解人的责任。(3)保密性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调解信息具有保密性。调解人、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享有特许保密通信权。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公开争议的各方面,有助于和解的达成,这些信息,将不得成为后续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否则,将不利交流和和解。所以2001年美国统一调解法详细规定了保密的范围和特权的例外情形。特权的例外主要包括利用调解犯罪或者隐瞒犯罪,证明调解人的不当行为,公开的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会议记录,公共部门加入的儿童或成人保护调解等。加州、马萨诸塞州、佛州等州的法律也规定,调解中的和解提议和自认在民事程序中是不能接受的,除非案件是离婚案或是有关劳动争议的案件。“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有这样的共识,即通过社会的调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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