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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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协议的规定一致。TRIPs同时也承认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够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TRIPs特别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在原则、规则、纪律上建立国际多边结构的必要性,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缓解紧张的重要性。除非某些特别的例外,TRIPs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 TRIPs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所称的“贸易”,主要指有形货物的买卖,并不涉及服务贸易;既包括活动本身可能是合法的贸易,也包括假冒商品在内,即活动肯定是不合法的贸易。在合法的贸易活动中,有时存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在不合法的贸易活动中,则始终存在打击假冒、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在这一贸易活动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所称的“知识产权”,在TRIPs中的特定范围既非广义的知识产权,如协议文件并不涉及一般与贸易关系不大的科学发现权、与民间文学有关的权利;也非狭义的知识产权,如协议中未加规范的实用技术专有权或“实用新型”。TRIPs中的知识产权自有它特定的范围,这一范围是由国际贸易实践中的需要而具体决定的。更确切地说,是由某个或某些经济大国在对外贸易中保护本国利益的实际需要而决定的。这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范围既有别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定义的实体条款;也有别于我国国内法体系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界定,如《商标法》(1982)、《专利法》(1984)、《著作权法》(1990)、《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TRIPs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范围是:(1)版权与有关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版权与有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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