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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则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则
  版权,亦即我国法律中的“著作权”。TRIPs中的版权,在有些场合指狭义的版权,则与作者权相似;

在有些场合指广义的版权,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即“邻接权”或“有关权”)。在版权法领域,就其与商标法、专利法三者关系而言,应当保护“带有独创性的作品”,以与商标法中的“识别性”和专利法中的“新颖性”相区别;当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然,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主要是保护其中的经济权利,把精神权利排除在外。同时,TRIPs强调,不宜再把“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作为一条原则加以应用,而一切处于公有领域或其他知识产权法保护领域的东西,均应被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在权利与客体范围内基于对三个已有公约的更改,TRIPs的计算机程序的保护超伯尔尼公约,邻接权或有关权(即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低于罗马公约,而录音制品的保护由于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追溯力”条款,则实质上排除了录音制品公约的相关规定,而且追溯力条款也适用于表演者权。
  (二)商标与地理标志
  TRIPs的商标权的产生区别于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需要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获得注册”,而能够注册的标识必须具有形式上的“识别性”,或在实际使用中已经产生了实质上的“第二含义”,同时“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国或成员地区“依使用而确认”商标专有权的可能性。对于商标权的许可与转让,关于商标许可证合同问题,TRIPs允许各成员自定条件,但商标权无论连同或不连同企业经营一道转让,成员国或地区的立法都应当允许;而另一方面,TRIPs不允许搞“强制许可”。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记”,指有关商品与该地(无论大小)这个来源,在质量、功能或其他某个特征上密切相关,其区别于与商品特性毫无关系的一般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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