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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则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则
,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但WTO并不要求其成员在执法程序上,一定要给知识产权以“特殊待遇”,TRIPs规定了不得要求为知识产权的执法而另立一套制度。在对成员的执法义务上,TRIPs提出的最低要求是全方位的,即包括防止侵权的救济、“制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措施三个方面。关于民事、行政及刑事三种程序的联系,TRIPs对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的规定非常简单,它并没有一概否定通过行政程序来确认案件的是非,也没有一概否认通过行政程序发出民事救济命令的可行性,只要求以行政程序发布这种命令时,应当大致符合协议中为民事程序规定的原则;同时突出强调了对盗版行为以及有意假冒商标行为应当采取刑事惩罚(包括处以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此外,TRIPs要求成员必须授权司法当局采取临时措施、授权司法或行政当局采取边境措施,以有效地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在市场上流通。
  四、《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后四个部分
  由于版权依法自动产生,商业秘密权则主要靠保密去维持,因此在涉及“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的第四部分,TRIPs允许成员以符合程序而作为权利获得前提的,仅指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TRIPs第五部分所说的“争端”,是指成员国或成员地区之间,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产生的争端,不指权利人之间或权利人与非权利人之间的争端。为防止争端的产生,TRIPs要求各成员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条例、可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及行政终局决定,以及成员政府之间的协议都要有透明度。在争端解决方面,TRIPs规定采用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国际通称GATT;1947,日内瓦,《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解决争端的总机制:即在“缔约方”之间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可提交缔约方全体裁决。TRIPs第六部分的过渡条款,重点是为适应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从过去水平较低的保护向水平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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