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告知义务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之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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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告知义务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之比较
《保险法》第十六条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见,不管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都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一、保险告知义务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相同点 (一)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本依据是相同的 不管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其根本性质都算是商业合同,交易双方都会尽最大努力降低己方的交易风险,但各方对己方的了解远远大于对方对己方的了解,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很可能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现象,加剧交易的风险,而要求双方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去调查了解对方,既费时又费力,不符合经济学原理,不利于商业社会的发展。在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主要是针对被保险一方当事人而言的。商业保险公司是通过代替投保人承担风险而获取保险费用的,被保险标的风险的大小直接关系其利润,因此商业保险公司会通过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来决定是否承保,以降低风险。但被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主要资料是掌握在投保人一方。因此,设立告知义务,可以使双方的交易相对公平。�豍 不论是一般商业保险合同还是海上保险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行为,都要遵守私法领域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正是因为交易双方信息占有的不平等,所以无论是一般保险还是海上保险,都需要针对保险行业的特点和私法领域一般原则,设置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等,以尽量弥合交易双方存在的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平等,使双方在相对公平的条件下进行交易。保险相关法规中设置的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就是对私法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基本相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将告知义务的主体确认为投保人,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则将告知义务的主体确认为被保险人。《保险法》中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包括对投保标的比较了解的投保人,在人身保险中还应该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代理人。《海商法》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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