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告知义务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之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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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但是保险人的救济途径并不限于此,保险交易双方实质上还是一种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关于欺诈,重大误解等相关规定。 二、保险告知义务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不同点 告知义务履行方式是一般保险与海上保险的最大不同之处。告知义务履行方式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何种方式向告知义务受领人履行己方的告知义务。关于履行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自动申告主义与询问告知主义。所谓自动申告主义,也称主动告知主义,即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只要是被保险人知悉的重要情况,即使保险人未询问,仍在告知义务之列。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即采取自动申告主义。《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这样的规定显然对被保险人一方的负担比较重。�豏而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说明我国在一般商业保险领域采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所提出的询问事项为限。若保险人未询问,即使该事项为重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无需告知,这就使保险企业承担更重的责任。�豐这是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我国保险行业还不发达,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对保险的认识也不够,而保险人一方掌握了专业的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采询问主义更符合我国实际,增加交易安全。与海上保险相比,海上保险采纯粹的主动申告主义,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过高,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或者告知事项的遗漏。当然,一般商业保险和海上保险采不同的告知义务履行方式还与其所承保的标的不同有关,海上保险标的通常是货物,一般商业保险还有人寿保险。 三、结论 通过上述文段的描述与比较,笔者认为,无论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本质上都是保险,遵循保险的一般原理,因此有很多相同之处。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例外,除了遵循《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外,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时,应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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