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推定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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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两个方面的推定,首先是对差额部分为非法所得的客观要素的推定,其次是对具有财产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素的推定。 作为对腐败犯罪适用推定的唯一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应是打击腐败犯罪的有力武器,但由于该罪名刑罚配置畸轻,这个推定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腐败犯罪人逃避打击的捷径。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与受贿罪、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不相适应,而近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涉案金额却往往非常巨大,法定刑过低与犯罪数额巨大形成了强烈的对比,特别是与同等金额的贪污、贿赂罪的法定刑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人避重就轻、逃避打击的捷径。 《公约》所要求的贪污、贿赂等犯罪中关于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观要件的推定性规定,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是空白,制度性的缺失带来的是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贪污罪故意的认定难、贪污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难及受贿罪的故意和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难等诸多问题。 以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为例,虽然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在理论上是清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经济活动形式的日趋多样化、复杂化,越来越多地存在着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之外的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款的犯罪行为。整理:WWW.YbAsk.COM 。 例如,未经正常的审批程序而动用所经手、管理、主管的公款归个人使用;以借款、投资等各种名义套取或骗取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人在以各种方式取得公款以后,再将到手的公款或用于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或用于进行期货、股票等高风险投资;或直接用于各种为满足个人私欲而且远超出个人经济实力的高消费活动乃至挥霍浪费等。这些行为从其手段来看,与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许多行为人不仅事实上未还款,而且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既无还款的意愿,客观上也无还款的能力,客观结果是造成巨额公款的损失,但证明其存在贪污的故意却存在很大的困难。 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故意的认定也有很多难题。实践中,很多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制裁,常常把受贿狡辩、歪曲为普通民事借款。为了正确区分受贿罪与民事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以座谈会纪要的形式提出了区分标准,但是由于此规定缺乏规范性和约束力,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另外,还存在共同受贿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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