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推定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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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然后由配偶或者近亲属收受财物。有些行为人与配偶、子女事前定好攻守同盟,案发后,双方辩称配偶、子女收受财物没有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该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知配偶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是按照法律和政策行事。此类情况如果不能证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知道,或者配偶确实告知其收受了财物,就很难证明属共同受贿行为。从实际情况分析,配偶收受财物后很少有不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的,虽然确实不明知的情况不能排除,但只是极少数,这就给了腐败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处罚的机会。 四、建立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推定制度 将主观要素的证明责任在适当的条件下转换给被告人,以推定认定目的犯中的目的是一种便利和经济 的做法,而且如果运用恰当,推定并不会与无罪推定(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相冲突。正如有学者主张的那样:“因为目的犯之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要素,在其未付诸实施的情况下,证明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应当指出,主观目的的证明不能以行为人的口供为转移,即不能行为人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而应当将主观目的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来源:Www.Ybask.Com 。 为此,就有必要采用推定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目的之存在。司法推定是一种重要的主观要素的认定方法。”[5] 对腐败犯罪目的等主观要素的证明采用推定制度在实践中有迫切需要,在理论上也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也是《公约》的强制性要求。因此,我国刑事立法中有必要确立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故意、明知和目的等主观要素的推定制度,需要进一步思考以何种具体形式完善刑事推定制度,是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以专章形式规定推定制度的方案合适?抑或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中作出推定性规定的方案更合理?或者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方案更为可行? 由于推定主要是诉讼法领域的问题,有刑事诉讼法学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规定推定问题:“应该借鉴《公约》第28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规定就腐败犯罪的相关主观要件的证明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以减轻追诉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6]还有学者建议:&ldqu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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