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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实宣传”问题的刑法分析           
“不实宣传”问题的刑法分析
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将事物存在或发展的真实情况隐藏、掩盖起来,使被骗人不能形成正确的认识或反应。笔者认为不作为的欺骗行为可以构成欺诈,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方面:
  (1)不作为成立欺骗以行为人具有告知真相义务为前提。
  (2)成立不作为的欺骗,还必须是从一般经验上来看,这种不作为的欺骗具有能够获取某种财务的性质。单纯的事实隐瞒尚不构成不作为的欺骗,还必须看该不作为在骗取财物的过程中是否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作为的欺诈行为还是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对其认定都是十分困难的,这种困难不仅表现在认定是否是欺诈的困难,还在于认定这种欺诈是否构成犯罪。
  (二)“不实宣传”中的欺诈在何种程度上可以构成犯罪
  欺诈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有可能构成诈骗罪,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对此,笔者认为欺诈行为在何种程度上构成犯罪这一问题,应该借鉴德日的做法,要重点考虑欺诈行为对于财产法益的侵害威胁。那么怎样认定欺诈行为是否对财产法益构成了侵害或威胁呢?加拿大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已使他人财产处于“危险境地”便可以认定经济诈欺犯罪的成立。来源:Www.Ybask.Com 。
在这个过程中完全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进行推理,在难以证明“欺骗”、“虚假”的许多情况下,扩大骗取一词的解释,这便是将抽象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做法。③这种做法显然与法益侵害说中的观点是不同的,加拿大的这种做法会使得刑法处罚不实宣传中的预备犯行为,将刑法的防卫提前,这在现实的操作中存在障碍。而根据法益侵害说中的观点,在不实宣传中只要不实宣传的行为使消费者有陷入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法益侵害时,便可以认定犯罪的成立,是比较合理的,也较容易操作。
  我国对于经济欺诈犯罪的规定大部分都是结果犯,即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并且我国刑法在两个方面完善了经济诈欺犯罪的客观要素要求:第一,我国刑法条文并不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这种抽象的概括性规定,而是采用具体的列举性描述来反映行为人的欺诈手段。例如第194条金融票据诈骗罪列举了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等五种金融票据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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