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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实宣传”问题的刑法分析           
“不实宣传”问题的刑法分析
其理解为非法所有。这种所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受益,那么在不实宣传中的获利行为就可以理解为一种非法占有的行为,其构成诈骗罪的一大障碍就可以得到解决。
  另一方面,在不能够明确的认定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时,我们可以通过欺诈的客观行为来反映其主观的目的,即客观要件要素仅仅具有欺诈行为即可,主观要件要素也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很多犯罪在诉讼中都难以甚至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在日本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认定欺诈型犯罪的过程中也考虑这种主观的目的,可见通过行为人客观的行为也是可以认定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而不需要在刑法的刑式规定中强化这种主观的目的意识,这会对诈骗罪的认定形成阻碍。《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的是信贷欺诈罪,即客观上只要有欺诈行为即可,主观上只要求具有犯罪的程度,这不仅有利于预防欺诈犯罪,实现刑罚的轻缓化,还降低了证明程度即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采取这种做法就需要发挥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观能动性,由法官根据个案来认定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总之,一方面我们可以扩大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将其理解为不法所有;另一方面,考虑以客观的行为表现来反映主观的目的,即不需要单独的花费时间去认定主观目的。整理:WWW.YbAsk.COM 。
这里并不是说我们应该摒弃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而是说用客观方面反映主观方面,这会简化现实中一些犯罪的认定过程并且降低认定的难度。据此不实宣传中欺诈的行为如果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就不存在将其定为诈骗罪的主观障碍。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法益侵害时便可以认定其构成欺诈行为,从这种侵害中进而反映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一味的在一个既定的框架中来追求其犯罪成立所应符合的构成要件,这对于解决一些新型的经济欺诈行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第213页。
  ②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0页。
  ③参见王文华:《加拿大与中国经济诈欺犯罪比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④参见张志勇:《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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