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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法益的结构性缺陷及其完善           
中国刑法法益的结构性缺陷及其完善
法法益由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组成,而且在这种利益体系中,刑法首先重视的是国家利益,其次是社会利益,最后才是个人利益。这一学说一经产生,就指明了刑法法益结构的发展方向,对犯罪的分类至今还具有很大影响。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态价值的体现,现代社会的利益结构正在由以往的国家、社会、个人三元利益结构逐步演变成国家、个人、社会、生态的四元利益结构。因此,刑法作为保护法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无疑也应该做出适应这种法益结构的调整。然而,我国现行刑法是依据“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三元利益结构所创制的,与现代四元利益结构很不协调。
  刑法的保障性功能没有全面实现。刑法是公法,其中包含有保障法的功能,保障着其他部门法的有效实施。我国很多学者早就提出了刑法是保障法的观点,随着一次次法律革命的发生,法律结构也出现了重大变化,刑法的保障性功能也相继扩展,由对公法的保障逐渐拓展为对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保障。随着环境保护运动的深入发展,法律结构由三元结构发展为四元结构,其保障性也应拓展到对生态法的保障。而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确立生态法益的独立地位。
  不利于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整理:WWW.YbAsk.COM 。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刑法的生态环境法益没有单独分离出来,而是融合在社会法益之中。虽然生态法益与社会法益存在许多相同特征,但生态环境法益也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生态环境法益的主体具有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生态环境法益主体的整体性表现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生态法益的主观表现形式是生态权利,而生态权利是一个具有综合属性的权利,既具有“私权”性质,又具有“社会权”和“生态权”的性质。其“私权”性质又表现为刑法的生态法益的主体的个体性,而这种个体性是统一在其整体之中的。其次,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范围具有基础性。生态环境的价值全方位的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因而,任何侵犯生态环境利益的行为,都将对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只有对生态环境法益进行非常清晰的定位,才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我国刑法将生态环境法益列为社会法益之一种,没能够将生态环境法益提升到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同等的地位,使得刑法法益结构暴露出明显的缺陷,从而不利于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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