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调整对象主流学说的重新审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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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交换与分配按照同一尺度。(3)用平等来界定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的意义是:符合法律逻辑学的要求;揭示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参见:金平论民法的调整对象[J]法学研究,1985,(1);金平再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G]//陶希晋民法文集,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金平发展商品经济需要民法[J]现代法学,1986,(2);金平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与民法调整[J]政法论坛,1987,(5);金平民法与商品经济新秩序[J]载林亨元民法与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1-18;吴卫国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1985,(3);黄名述经济体制改革对民法学的影响[J]现代法学,1986,(2);聂天贶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J]现代法学,1986,(1)(以上文章均收录于赵万一,谭启平西南民商法学阶梯(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4-237) 在此必须要指出的是,上述平等观念与前苏联民法上的平等观念相比具有极大的进步。编辑:www.ybask.Com 。 前苏联民法上的“当事人平等”是从价值规律出发,纯粹在等价交换的层面上阐述的平等观,而上述平等观则深入了民法的精髓,体现了民事主体内在的平等价值,符合现代的民法理念。 《民法通则》采纳的正是“平等说”。自1956年以来我国实行几十年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不仅导致个人利益的虚置(例如合同契约自由的应用被抽离),而且导致国家权力的全能主义,个人利益被普遍公有化和“大公无私”的观念所淹没。因此,通过“公法”与“私法”的规范划定一条明确界线明显行不通。《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之所以被学界赋予了很高的评价,原因在于其抚平了改革初始以来民法学派与经济法学派之争,同时也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扬弃了过去对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否定,使民事法律关系与国家行政法律关系得以 区分(或是说公法与私法界线得以 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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