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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但书”条款对新型盗窃的适用           
论刑法“但书”条款对新型盗窃的适用
quo;这一条件。即在动机、目的等情节方面不存在太大社会危害性的,也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刑法第13条出罪。
  此外,在司法层面适应刑法第13条时,还应以行为符合我国犯罪构成为适用前提。若简单的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判断其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在不成立此条件才进一步考察是否符合该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的话,就造成了由司法者来进行原本应当由立法者完成的罪与非罪评判,这无疑是不合适的,同时也加大了司法权僭越立法权的风险。[3]因此,司法中对某一行为适用但书规定时,应以该行论文联盟http://*为所对应的传统犯罪构成为适用前提,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一种消极判断,毕竟需要特别评价的案件只是极少数,故先运用犯罪构成对行为进行评价,以分则具体的构成要件作为桥梁,再考虑第13条“但书”条款规定,以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总之,“但书”条款在司法适用中所起的是一种消极的间接的作用,它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特征,其出罪功能不能表现在直接依据但书出罪,而是表现在其指导法官实质地理解与适用犯罪构成的解释机能上。这种归之于法官的裁量权绝不能离开犯罪构成这一规制轨道,否则就容易导致判断的恣意性。[4]
  二、“但书”条款对新型盗窃行为的适用
  (一)关于入户盗窃
  由于“户”这一私人场所本身存在特殊性,其对于个人人身安全,家庭财产安全的意义远远大于其他场所,因此实施盗窃时采取的“入户”这一手段相对来说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的评价也相对比普通盗窃手段要重。从某种意义上说,“入户”就已经是对该盗窃行为入罪的一个量化标准了。但这仍仅仅只是单一的情节,不能全面评价整个盗窃行为在广义“情节”上的轻微程度。根据上文提到的但书条款适用条件,这现实中对于“入户盗窃”的情况,仍然有对其进行出罪的可能。如行为人是未成年人,且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邻居关系,无意发现对方房子大门没上锁,一时好奇走进后发现屋里空无一人遂起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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