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域下的醉驾性质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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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法观念。 笔者认为,以醉驾作为行为方式的危险驾驶罪绝非形式的抽象的危险犯,一味地强调全部醉驾直接入刑,而应为准抽象的危险犯,要求有危险发生的低度盖然性。在如何解决具体案件中确实不存在任何危险的醉驾行为应否被纳入抽象危险犯之列这一理论和实践难题时,我们完全可以利用现有的理论:准抽象危险说和允许反证说来解决。具体的解决方案如下:第一,首先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常识来判断该醉驾行为是否具有发生具体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如无则不能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反之亦然。针对反对者提出的判断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标准模糊,无法量化这一疑问,笔者认为,作为主观价值判断的一项内容其模糊性是与生俱来不可避免的,正如刑法第13条但书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中“显著轻微”也是一个无法量化的概念,但是其在出罪功能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况且,在实践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完全不具备抽象危险的醉驾行为”,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我们不能因为某些行为的模糊性而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将这类行为一律归入具有最严厉制裁措施的刑法的调整范畴。第二,在某些难以判断醉驾行为是否具有发生危害结果可能性的情形下,允论文联盟http://*许辩护方以没有抽象危险作为辩护理由,其证明责任仍由公诉机关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义务,因此,将证明醉驾行为是否具有发生危害结果可能性的证明责任归于公诉机关完全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加之公诉机关占有丰富而强大的国家资源,其证明能力更强,完成证明责任的可能性也更大。 “国家只能制定显然必要的法律”(法国《人权宣言》),刑法的谦抑性也即刑法的不得已性也是刑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具体到醉驾行为,如我们不顾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这一根本特征和刑法的谦抑性,采取将完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醉驾行为一律定位危险驾驶罪的这一武断而消极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更有滥用刑法的嫌疑和风险,不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结语 我们必须始终对刑法保持一种谦抑精神和谦卑之心,避免刑法的恣意和苛刻,对完全不具备法益侵害性的醉驾行为应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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