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简易程序因为在许多方面有所简化,有利于实现效率,然后,这个效率是以不牺牲公正为前提的。对于简易程序来说,有关的程序要求比普通程序低,更容易忽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中,更应注重以下几点方面,以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一)尊重被告人的对程序适用的选择权。
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前依法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在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法院需要两次询问被告人的意见。第一次是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在实践中一般是以笔录的形式询问意见,即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会对被告人做询问笔录,告知被告人本案符合适用简易审理程序的条件,并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有无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才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是在庭审阶段,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在简易程序的庭审中应确保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了解自愿认罪的后果,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
(二)尊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权
公民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相应地,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明文规定,被告人权利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申请法律援助的四种情形,其中后三种情形是强制指定辩护的情形,因为第二种、第三种情形按照法律的规定是应适用普通程序的,第四种情形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在此均不再展开讨论。在简易程序中,主要涉及的就是因经
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一种情形。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机关的任意指定辩护,即"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极大的自由裁定权,而在实践中,被告人可能由于根本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而不会提出指定辩护律师的申请,法院则出于经费问题和"惩罚犯罪"等功利主义的考虑,即便被告人提出了申请,实际上也很少获得法院的指定辩护律师予以协助,致使法律规定中的"可以指定辩护"极易转为为司法实践中的"可以不指定辩护",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从表面上来看,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法院的任意指定辩护,似乎是弱化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深究下去,其实不然。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可以"申请,但一旦提出了申请,有关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依法即应及时回应,将有关申请及时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则"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在我国目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能力差、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的而导致律师刑事辩护率低下的现实状况下,积极开展法律宣传,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请权,认真对待其申请,正是尊重被告人辩护权的一个重要体现。因此,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告知被告人这一申请权,主动询问被告人有无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如果是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的,应更进一步主动询问是否要求申请法律援助。此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同案犯请了律师的,也可指定辩护人。
(三)恪守裁判者中立原则,把好定罪关、量刑关
虽然简易程序案件的被告人都是自愿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国的简易程序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存在不同,辩诉交易以被告人放弃了沉默权等权利为前提,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后,答辩内容即认定为真实,不需要经过法庭进行查证。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同时作为控方的证言,如果其供述不实,被告人还要承担伪证罪。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第五十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及第五十三条的不轻信口供等规定,仍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此,即使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仍应恪守裁判者的中立原则,不偏听偏信,把好定罪和量刑关。这就要求法官在庭前仍要认真阅卷,强化证据意识,不能因为是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而对被告人进行"标签化",忽视对被告人有利的有关事实和证据。
在大部分简易程序案件中,因为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公、检两家对定罪的事实也提供了充分证据,那么对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和辩论就会成为庭审的重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应由公、检、法三家依法收集。在目前情况下,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情况较少,由被告人收集、提供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则更加缺乏。而公、检两方出于其控诉职能的驱使,有可能忽略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证据的收集。法官在书面阅卷和庭审过程中,要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判断被告人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能否形成证据锁链,还要注重从轻、无罪证据的收集,重视非法证据的发现和排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和自愿适用简易程序的真实性,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此外,对于检、法两家对罪名存在争议情况,要依据事实作出裁判,避免因为被告人认罪而不认真履行审查判断职责,单单考虑检察院抗诉的风险,检察院怎么诉法院就怎么判,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
(四)对被告人另外给予从轻的量刑激励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