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保障视角下的刑事简易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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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肯定是自愿认罪的,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在如实供述已经正式成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已不能适用上述规定。那么,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能否根据当庭自愿认罪而叠加再给予其酌定从轻处罚?如果不能,那么就带来这样一个疑问:既然坦白已经可以依法获得从轻处罚的优待,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来说不能带来量刑上的更多好处,那么对于被告人来说何必还要选择对其不利的简易程序呢?如果被告人经过利益权衡之后认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并无额外的利益反而会限制自身的诉讼权利而不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对于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由此来看,被告人自愿认罪和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应该有所区别。在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虽然,刑诉法修改后,原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都已经划归为可以简易程序审,但笔者认为,我们仍可以吸收该条规定的精神,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对其不利的简易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为了鼓励这种行为,向被告人提供作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回报,在量刑上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即可以将自愿适用简易程序单独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同其他司法改革一样,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改革的目标是双重的,即提高司法效率、有效打击犯罪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和保障人权。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作为掌握审判权力的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特别需要注意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维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好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通过理论上的不断探索,经过实务操作经验的不断积累,相信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制度会更加完善,更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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