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自改革以来,十五年期的第一轮承包都已经成为过去,现在在全国也已经基本完成了第二轮的延包工作,而且法律和政策都要求第二轮延包30年不变。农村土地使用权基本稳定,而且30年以后,考虑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更没有变更的理由。长久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土地永佃权。为确保当前土地承包使用者在土地上的长期投入的利益,我们需要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永佃制度和相关政策,让农户放心拥有土地长久土地使用权。农民获得永佃权的条件是按期交纳农村集体的级差地租i和绝对地租(土地税)。土地永佃者,可以依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也可以雇用劳动力,永佃权也即土地的永久使用权,其经济实现就是级差地租ii,大约为土地收成的三分之一分成,另外的三分之一为劳动所得。在永佃制中,土地收成的分成大体是这样的:土地收成的三分之一为土地经营者的地租收入(包括级差地租i和税赋),三分之一为永佃者的级差地租ii收入,另外的三分之一为劳动收入。
4、土地使用权流转。
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经营权分离。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内部成员间的流转,即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从理论上讲,我们现在需要修改有关的法律和制定相关政策,将现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现有农户的户主或成年劳动力,农户的其他成员不得有土地使用权,但有今后的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户主与户员间的关系是临时的劳动雇佣关系和土地使用权继承关系。这种家庭内部的劳动雇佣关系和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机制是农村稳定的唯一选择。将现有的土地分配到现有的农户,30年内或更长的时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理论上讲得通,也是可行的。1998年,贵州省的湄潭县作为改革试验区之一,延长土地承包期五十年,实行的就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和“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的政策。[23]
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另一种形式是土地使用权在农户与农户间的流转,即短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叫“转包”。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既可以租用其他农户的土地,也可以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其他农户,或转包给农业股份公司,或转包给原发包者即村集体。转包给原发包者的形式叫“反租倒包”,转包给农业股份公司的形式叫“股田制合作公司”。实际上,无论是反租倒包,还是股田合作公司,都没有改变土地承包权,土地的使用权还是在原承包户手里,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这是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的,不能因转包有所改变。对原承包户而言,不是经营土地,而是使用土地经营的是自己的劳动力或资本,转包是农业生产经营(不同于土地经营)的一种方式,是一种再雇用形式,也就是借用别的农户的劳动力来使用土地,目的在于腾出自己的劳动力和资本以从事非农业生产;转包费,从理论上讲包括绝对地租、级差地租i和级差地租ii,原承包户在转包中所得到的收益是级差地租ii,级差地租ii也即原承包户在土地上的投资收益;土地的经营收益即级差地租i尽管由原承包户收取但要以承包费或税费的形式上交发包者即农村集体或土地经营者,在土地转让中,原承包户所承担的交纳税费的义务是不能转嫁的。转包后的二次承包者,具有转包土地的短期使用权即在土地上经营自己的劳动力和资本的权利,生产经营中交足转包费后的剩余是劳动收益和投资收益。
因此,转包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有限转让。转包的意义不是土地承包权的转让,只是原承包者对土地的一种使用方式——租赁。
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无论是继承还是短期转让,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土地使用权或承包权必须是足够长期的、稳定的,二是要有比较合理的地租及税赋。如果土地使用权只有三年或五年期限,就不会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也不可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这种情况下土地经营者不会同意土地使用者去自行继承或有偿转让。这里涉及到的是法律规定中的土地经营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如果没有合理的、明确的土地使用价格(地租),也不会有流转,因为,如果转让价格偏高就不会有人租用,如果转让价格偏低土地使用权人就不会出让。我国农村当前已经具备了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第一个条件,有了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的法律和政策,但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第二个条件还不具备,现正在改革完善中。农村税费制度改革应该以确立合理的税费率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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