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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企业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还欠完善,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规定尚欠详备,影响其实际可操作性,尤其是“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及确定方法。“同等条件”是包括转让价格在内的一个综合衡量标准,其确定应当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由非股东买受人提出。而在股权的强制拍卖程序中,采取什么样的合理方案以确定“同等条件”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使其不与拍卖规则相冲突,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特定标的物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新公司法第72条第三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该条文的规定依然不够详细,其可操作性仍值得商榷,其突出的一点便是“同等条件”这一标准如何界定,而立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具可操作性的答案或者说方法。“同等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在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存有争议。
1“同等条件”是一个包括价格因素在内的综合衡量标准
首先,何谓“同等条件”,“同等条件”是否只是指股权转让价格呢?反观立法者的本意,设定“同等条件”的用意在于保证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中能够达到利益最大化,那么,“同等条件”自然是站在股权出让方的角度来衡量的,自然不只包括价格因素,至少还应当包括受让股权数量、支付方式、价款构成、交易时间等等一系列的综合因素。LOCalhost
2“同等条件”确定方式
2.1通说的弊端
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实践中有主张须以转让方与第三人(非股东)订立的转让协议中的条件为“同等条件”,上海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持此种主张。这一主张似乎符合“优先于他人购买”的立法愿意,但却容易产生许多弊端。按照这种做法,转让方与第三人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在其中确定转让条件,而后出让方再将合同中的转让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若有股东愿意以与协议中的转让条件相当的条件受让股权,则该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股权。此做法不免导致出让方分别与第三人和其他股东签订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出让方由此被迫陷入一个双重买卖的尴尬境地。由于公司其他股东凭借优先购买权可以保证其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转让合同的履行,从而受让该股权,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出让方与第三人之问的转让合同因无法履行而须负违约责任。虽然转让方可以通过事先在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以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或者约定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方保留对该协议的解除权的方式来避免这种尴尬。然而,如果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转让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或者被解除,则不仅双方为订立协议而支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努力成为徒劳,而且出让方还有可能面临违约金的主张,这不仅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同时也会挫伤出让方与第三人从事类似交易的积极性。
2.2解决方案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应该找到一个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即可以确定“同等条件”的方法,依此确定股东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股权。从实践来看,转让方转让的条件的提出无非有两种情形:
转让条件系由转让方提出。在这种情形下,转让方应将此条件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如其他股东不愿购买,嗣后在第三人以该条件或高于该条件而与转让方订立转让协议时,即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当然,在转让方因无人应买而降低条件时,仍应通知其他股东,以确定其是否购买。转让条件系由第三人提出。在这种情形下,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意欲承诺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以确知其是否愿意购买。倘若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方,嗣后转让方不得以他人有更优条件为由予以拒绝。
对于第一种方案,由于出让方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必定由高到低提出条件,一开始条件甚高,若其他股东和第三人均无意购买,再逐渐降低条件。由于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出让方提出转让条件后必须先通知其他股东,而后再通知第三人,前后两次“报价”之间必有空隙,若第三人的“心理价位”在此空隙之间,而其他股东由于首先接到出让方的“报价”而接受了后一次较低的报价,这对第三人无疑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未使出让方利益得到最大化。另外,如此操作,交易成本依然颇高,这样麻烦的程序恐怕会吓退许多潜在的股权受让人,也使股权出让方的转让意愿受到了打击。
而第二种方案,从操作程序上来看显然更为简单。在第三人提出转让条件,由出让方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及时通知出让方,这些程序一方面只执行一次,避免了重复的麻烦,又都仅仅停留在缔约磋商阶段,不会出现无谓的双重买卖或违约的情况。如若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让方应当对第三人的购买要约拒绝承诺,要约失效,出让方只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达成转让协议;如若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让方可向第三人作出承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笔者认为此种方案甚为可行,较为合理。

但针对此种方案,有几点仍应加以限制。一是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受让条件,其他股东只能表示愿意购买或者不愿意购买,不得进行讨价还价,将条件通知程序限定在一次之内;二是时间上的限制,对于出让方的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都应加以限制,以免有任何一方故意拖延,以达到商业上对效率的要求。至于有些学者指出,此方案容易给出让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抬高价格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提供方便,笔者认为这种恶意串通与此方案无关,是出让方和第三人的转让合同上的违法,退一步说,任何一种方案都可能出现这种出让方和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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